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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202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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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仲达

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强调了包括“诚信仲裁”“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等在内的基本制度,明确了仲裁协议规定及程序规范,增加了涉外临时仲裁,完善了撤销仲裁、重新仲裁及执行制度等,可谓条款全面、内容充实。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通过对比观察,形成以下修改建议,以供方家指正。


一、立法技术规范用语方面


(一)第一条。本条系有关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制定本法”。根据目前仍在适用的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版《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5.1条之规定,法律一般需要开宗明义,即在首条明示立法目的,一般表述为:“为了……,制定本法”,表达时用“为了”,而不用“为”。经检索,以“为了”作为起始语体现立法宗旨的法律包括民法典、公司法及刑事诉讼法等。由于我国仲裁法性质为法律,如正式稿仍采纳目前此种表述方式来明确立法目的,则建议与其他现行法律保持一致,将第一条措词中的“为”,更改成“为了”,以与其他法律保持统一性。


(二)第八十条第三款第二项。本款项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的撤销裁决申请后,认为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该款项指出“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此处存在技术用语不准确的问题。理由为本法第七十七条并非仅有一款内容,而是由四款规定构成,前述“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指向的应是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第四项,故建议正式稿对此予以明确,将此处“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修改为“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从而避免指向不明。


(三)统一“一个月”和“三十日”的表述。《征求意见稿》多个条款涉及“一个月”这一期限的表述,如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第八十一条中亦有相同表述。同时,本法亦有多处条款采用了“三十日”这一表述方式,如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除此之外,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三款采用的也是“三十日”的表述方式。建议借鉴民法典中的相应表述,明确三个月以下的期限均用日表示(民法典将之前民法总则中有关“一个月”的表述统一修改为“三十日”,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如此,期限计算起来更为精准固定,故建议正式稿将“一个月”统一表述为“三十日”。


二、逻辑结构及内容方


(一)第二十八条。该条是关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等提出异议后的处理程序问题,共包括五款内容,其中第一款至第四款存在概念界定范围不清、上下文逻辑不通及规定内容不全等问题。本条第一至四款的内容分别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具体问题及修改建议如下:


    1.本条第一款概念范围界定不清。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并不属于效力问题这一范围,故建议该款更改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或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2.本条第二款未指明适用的前提条件。该款规定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进行,事实上,该款的适用前提应当是建立在第一款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基础上,而本条将第二款单独列明,容易让人理解成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仲裁协议存在与否、效力问题及管辖权等异议,仲裁机构均可以主动审查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如此显然背离仲裁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故建议本款明确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如果当事人提出本条第一款中的异议,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审查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此外该条款还应明确如果仲裁机构决定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应以何种形式将该结果明确告知当事人。


    3.本条第三款存在表述不准确的问题。该款规定“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司法部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说明可知该条款是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自主审查权。其本质上是设定了仲裁庭先行审查的前置程序。但该款表述“未经前款规定……”,显然存在立法技术上的用语错误。“前款”应指“本款的上一款”,按照目前本条各款的列明顺序,此处“前款”应指第二款,而第二款内容指向的是“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从第二款中“可以”二字可知仲裁机构就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有审查选择权,即其可以选择审查,也可以选择不进行审查,因此第二款指向的仲裁机构的审查行为是一种不确定发生的状态。而第三款又紧接着规定“不经过前款”的程序,法院将不予受理,由第三款的规定来看,该款中指向的“前款”程序应当是一个确定能够发生的程序,而如前所述,本条第二款恰恰是一个不确定发生的状态,因此按照目前的表述,本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之间存在逻辑不通的问题。事实上,立法者针对该条第三款的本意应为如果当事人未经本条第一款的程序,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此解释,才能形成逻辑自洽。故建议将该条第三款中“未经前款规定”修改为“未经本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不予受理”。


    4.本条第四款缺少中级法院审查期限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有关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的决定存在异议,可以提请仲裁地的中级法院审查,此处应当明确规定法院的审查期限。原因有二,一是仲裁的特点是高效便捷,如果某些特定程序必须通过法院的参与才能完成,则应严格限定期限,否则程序高效便无从谈起;二是在此规定中级法院的审查期限,也与本款第三句规定的上级法院作出复议的期限相呼应。


(二)第三十条。该条存在的问题是第三款与前两款之间关联性不强。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规则或程序以及未约定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前两款在内容和逻辑上保持了一致。但第三款规定的是网络仲裁这一新型仲裁方式,与前两款内容指向差别较大,建议就网络仲裁单独设立一个条文进行规定。


(三)第三十四条。该条规定的是仲裁送达问题,笔者认为第一款“仲裁文件应当以合理、善意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及第三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系统可记载的方式送达”存在需要完善之处。具体建议如下:


    1.第一款中“善意”二字指向的具体内容应更加明确。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件,是仲裁活动必不可少的环节。目前我国现状是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按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记载的电话及地址,通过多种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立法采用“善意”这一表述方式,其目的应是要求申请人如实提供被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及地址,而非通过恶意提供虚假信息,获得对己方有利的缺席裁决。以司法实践为例,间或遇到原告在起诉书中将被告的联系方式写错,亦或原告明知被告尚有其他有效联系方式,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如此缺席审理做出裁判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随后被列入黑名单。法院采取“限高”等措施后,被告现身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前述缺席裁判案件。如申诉时被告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则案件将会被再审。假如原审阶段原告能够提供准确信息,确保有效送达,则后续有可能避免一起申诉或再审案件的产生。从此角度而言,当事人的善意诚信在诉讼程序中尤为重要。


仲裁程序也不例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样需要遵守诚信这一基本原则。不同的是我国诉讼法赋予当事人一审、二审、申诉及抗诉的程序选择权,多渠道多层面给予当事人以权利救济。但仲裁并无前述救济程序,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虽然本法第五章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但现实情况是裁决一旦做出,被撤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极大概率会“回天乏力”。由于仲裁救济途径有限,故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诚信善意便显得格外重要。本条再次强调“善意”可以理解,但指向的内容应进一步明确,建议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如实善意向仲裁机构提供联系方式及地址,以便仲裁文件准确及时送达。”


    2.第三款中“当面递交”较为口语化,建议参照民事诉讼法之表述,将“当面递交”修改为“直接送交”。此外,建议删除本款中“挂号信”这一送达方式,根据目前现实情况,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文件,效率较低,而仲裁的优势在于高效便捷,故建议删除该种邮寄方式。


(四)第三十五条。该条共有五款,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仲裁的条件及仲裁机构的确定方式。其中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表述内容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如下:


    1.应进一步捋顺第三款至第五款中“受理”“立案”及“仲裁申请提交至仲裁机构”的关系。因不同仲裁机构针对立案及受理日期的规定不尽相同,故应将前述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避免实务操作出现混乱。


    2.第四款规定了仲裁协议只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就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的确定方式。该款明确排除了当事人住所地的仲裁机构,其立法初衷应为避免地域保护,某种程度上而言变相要求当事人事先选择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如此设计,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仲裁成本,另一方面也与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相矛盾。故建议该款与本条第三款保持一致,将该款中“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修改为“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五)第七十五条。该条共有两款,均存在逻辑不清的问题。第一款中“……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既然已经裁决,后续又陈述属于遗漏的事项,显然前后矛盾,故建议该处修改为“在裁决书中仲裁庭认为部分已经表述但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第二款内容为:“申请执行的裁决事项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补正或者说明。仲裁庭的解释说明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其中“仲裁庭的解释说明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存在以下两个层面的逻辑问题,一是“解释说明”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那么补正内容是否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征求意见稿》对此并未进行明确;二是补正或解释说明既然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则其性质及效力如何?法院能否依据仲裁庭出具的补正或解释说明进行执行?笔者认为此处应明确补正内容或说明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如此法院执行时的依据才更充分。


三、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问题


(一)网络仲裁。通过网络开展仲裁庭审是大势所趋,立法机关及时确认网络仲裁的合法性,值得肯定。因仲裁具有其自身鲜明特点,如应遵守不公开原则等,故后续立法应进一步跟进如何在新型仲裁方式与仲裁基本原则之间做好平衡。再如网络仲裁时所需的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应达到何种技术标准?如何确保网络仲裁裁决在不同法域的顺利承认及执行?未来立法机关均需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回应,方能确保网络仲裁有序长远开展。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进行了创新尝试,如广州仲裁委于2020年9月发布了《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广州标准)》,该标准系全球首个互联网仲裁标准,可谓开创时代先河。在司法实践层面,2021年8月1日起《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开始实施,该规则对互联网诉讼进行了具体可操作的细化,建议立法机关可以适当借鉴法院在线诉讼的相关规则,结合仲裁自身特点,做好未来配套制度设计。


(二)仲裁费用的收取。为了尊重仲裁员的劳动,提高仲裁员办案积极性,有必要对现行仲裁收费制度进行改革。目前国内多数仲裁机构采取“受理费”+“处理费”的方式收取仲裁费用。部分仲裁机构正在进行积极探索,如北京仲裁委率先于2019年9月开始实施新的仲裁收费标准,明确将仲裁费用划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同时引进小时费率收费。笔者建议仲裁收费应与国际接轨,各地仲裁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北京仲裁委的收费模式,从而促进仲裁员更加地勤勉履职,也赋予当事人在仲裁成本控制方面更多的选择权。


(本文作者:王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副庭长,转载自公众号:仲裁研究院)